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安選任辯護人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魏伯安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1段254之1號前,魏伯安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同方向併行由 呂怡萱 所騎乘並搭載其母 林淑真 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呂怡萱、林淑真人車倒地,呂怡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林淑真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怡萱、林淑真撤回告訴,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7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魏伯安於發生擦撞後仍持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經路人告知其與呂怡萱、林淑真發生擦撞乙情後,雖折返案發現場查看,惟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治呂怡萱、林淑真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其聯絡方式給呂怡萱、林淑真,即在未經呂怡萱、林淑真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嗣經路人記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伯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怡萱、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雖曾折返現場查看被害人等之狀況,然其既明知被害人等已因該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並報警處理,反在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等之情況下逕行離去,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憑條、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5至86、88至89頁),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現從事電子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被害人等亦表明不再追究其責,有前開調解書可證,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並已獲被害人等之諒解,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