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119號被告葉文欽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附近之菜市場,與友人共飲高梁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東路口,與 曾卓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並對葉文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8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