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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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六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餘,上訴人在家遭父、母親持木棍毆打後,便起身搶下父親手上之木棍,此時, 洪明宗 突然出現,用照相機猛照,其覺得有詐,乃往外跑出,父母及洪明宗等三人,遂各持木棍、椅子自後追打上訴人,原審僅以主觀意識加以揣測,而未客觀的詳查本件背景因素,對上訴人所聲請檢驗洪明宗所拍照之全捲底片,及至現場勘驗,均未調查,其調查顯未詳盡。且原判決在缺乏積極證據下,遽入上訴人於罪,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㈡上訴人持催淚瓦斯器噴灑上訴人之父、母及洪明宗等人,乃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依法應為不罰,且所謂催淚瓦斯器內所容納之物,事實上係辣椒粉,根本不可能造成傷害,又同被噴灑催淚瓦斯之其他人並未有結膜炎,何以僅僅洪明宗有結膜炎,可見洪明宗之結膜炎與催淚瓦斯無關,上訴人之父母及洪明宗之醫院診斷書,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採為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之父及弟洪明宗清償債務,並購買房屋供養父、母,原審竟採信上訴人父、母及洪明宗否認之詞,誠難令人信服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里○○路○○○號住處,遭其父 洪碧年 、母 洪陳 聘、弟洪明宗聯手毆打後,上訴人乃予以反擊,致其父洪碧年受有右臉皮下瘀血三×三平方公分、左脚皮下瘀血三×三平方公分、右手皮下瘀血五×五平方公分、左手皮下瘀血十×五平方公分之傷害;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同上住處,持其所有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准之瓦斯防身器噴灑洪碧年、 洪陳聘 、及其弟洪明宗、洪明郎、 洪明記 等人,致洪明宗受有結膜炎之傷害;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同上住處,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毆打其父母洪碧年、洪陳聘,致洪碧年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鼻樑挫裂傷、右肩、右上臂、右下肢外側多處挫傷、右胸挫傷,其母洪陳聘亦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六×五平方公分、右下腿皮下瘀血八×五平方公分之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檢驗洪明宗所拍照之全捲底片,然因打人動作均出其不意,攻其不備,頃刻間已完成,拍照極其不易,故洪明宗迄未能提出上訴人傷害父母之照片,且洪明宗目的在拍攝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不可能拍攝對上訴人有利者,故無庸再檢驗其所拍照之全捲底片等語,尚難以原審未命洪明宗提出其所拍照之底片加以檢驗,遽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是否勘驗現場,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原審就此縱未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調查未詳盡。再上訴人持瓦斯防身器噴灑洪明宗,致洪明宗受有結膜炎之傷害,有洪明宗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洪明宗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噴灑瓦斯防身器,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上訴人之父、母洪碧年、洪陳聘及洪明宗所述被害情節均屬實情,而採為判決基礎,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另上訴人係因踢翻凳子,與其父母、及其弟洪明宗等人發生糾葛後,即先持該瓦斯防身器噴灑對方,其非因受攻擊而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已明,原判決未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曾否為其父、母、及弟弟清償債務,或購買房屋供養父母,均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