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永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風主 被上訴人 張月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六一之一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三公頃之土地一筆(嗣分割增加同段一一六一之八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向訴外人王黃來好買受。因誤信該地目為田之土地,不能以伊公司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乃信託登記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風主之妻即被上訴人所有。嗣伊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使用,迄今已達十年以上。茲伊公司不擬繼續上開信託關係,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該信託物即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等情,因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倘認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伊公司殊不可能贈與該土地於被上訴人或贈與、貸與買受該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而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七十三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與夫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風主共同營商獲利而買受並登記為伊所有。伊與莊風主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時,已約定由伊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任指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伊名義,顯屬無據。縱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然其於給付時,明知無代為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該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滙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系爭土地於買賣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又尚無信託法之制訂,則衡以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自須於該當事人間,就信託契約之內容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信託關係。苟當事人之一方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信託關係之他方,就雙方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為達何項合法之目的而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已難採信。況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為買賣時,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果上訴人為實際之買受人,何以私下竟未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反逕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訂立?參以被上訴人之夫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風主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猶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均歸屬於被上訴人,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財登字第三四號財產制登記事件所附之財產清冊為憑等情,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為不足取。兩造間既無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縱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款中有三百四十萬元,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支票給付或買賣契約之原本由上訴人保管並於買受後,由其使用收益、繳納稅捐或其單方面將系爭土地列為其資產,仍不能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信託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無理,不應准許。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支付,業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風主 陳明 屬實,具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免付土地之價金,均非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免付價金之利益三百七十三萬元之本息,亦非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後保管該買賣契約書並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繳納稅金,即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如雙方確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價金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上訴人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所贅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兩造間是否另因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存在,始由上訴人「同意」以其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及上訴人得否本於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付之價金,均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無涉。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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