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 高應能
高 吳瑞英 被告 林燕清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暨被告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高應能、 高吳瑞英 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高應能、高吳瑞英係夫妻,依序分別為反訴人即被告林燕清之連襟及妻姊(高吳瑞英之妹 吳瑞蘭 為林燕清之妻)。緣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高應能、高吳瑞英夫婦因從事股票買賣,為籌措資金,乃邀同林燕清、吳瑞蘭夫婦及 吳進芳 、 吳瑞香 以及 吳瑞綿 (以上四人分別為高吳瑞英之兄、姐、妹)等多人出錢投資彼等所經營之股票買賣(以高吳瑞英名義出面買賣股票),其中林燕清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現款、支票或電匯現款予高應能夫婦以供買賣股票,前後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其間高應能夫婦亦陸續償付款項予林燕清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因雙方均屬親戚,原本交情融洽並彼此互相信任,故彼此金錢往來均未詳細取據會帳,迄至八十一年五月中旬,林燕清因對高應能夫婦經營股票買賣情形起疑,乃藉詞急需用錢而向高應能、高吳瑞英表示欲先行取回所餘資金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其中之五百萬元,高應能、高吳瑞英乃於同年六月一日先行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林燕清胞兄之銀行帳戶內以資搪塞,惟林燕清仍未能釋疑,續行向高吳瑞英表示欲索回餘款,高吳瑞英見無法掩飾經營股票失敗之實情,始告稱彼等經營股票失敗且遭他人盜領而虧損,無法全部償還所餘投資款,惟向林燕清表示彼等在銀行尚有存款,願將銀行帳戶內全部存款先行撥付償還部份債務,林燕清夫婦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高應能夫婦新居住處找高應能夫婦處理,當時高應能不在家,乃由高吳瑞英將彼等夫妻分別在華僑商業銀行府城辦事處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及印鑑各一枚親自交予林燕清,應允林燕清自行前往上開銀行領取所餘全部存款以清償部分出資款,林燕清乃於翌(三)日即前往該銀行領取高吳瑞英帳戶內之現款二百三十八萬元(領後餘九十九元)及高應能帳戶內之一百十二萬元(領後餘三千零七十二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轉存入林燕清之妻吳瑞蘭銀行帳戶內。嗣林燕清為謀雙方剩餘債務之解決,又於同年月三日晚上邀同高吳瑞英之胞兄吳進芳再至上開高應能住宅會商洽談債務償還辦法,雙方談至翌(四)日凌晨一、二時許,商談結果高應能夫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房地產所有權狀提供予林燕清作償還欠款之擔保,並同意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予林燕清以資抵償部分債務,翌(四)日上午八時許高應能夫婦遂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家中將高應能所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五二○IA型之BMW自用小客車一輛暨行車執照自願交付予林燕清以資抵償部分欠款,旋又偕同返回上開路竹新居住處將高應能所有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乙紙交付林燕清以作償債之擔保。詎高應能、高吳瑞英事後翻悔有意賴債,且又不滿林燕清將彼等經營股票虧空一事揭穿於親友,造成親友多人向其等催還投資款之壓力,為免其他未獲還款之親友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林燕清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捏稱林燕清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應為六月二日之誤),以高吳瑞英欠其債務為由,至其等住處向高吳瑞英恫稱要把借款還清,否則要殺其全家及擲手榴彈等語,致高吳瑞英心生畏懼,不得已乃將華僑商銀彼等之活期存款存摺二本及印鑑章二枚交付予林燕清,林燕清並於同日至該銀行偽造高應能及高吳瑞英之署押,擅自領走銀行內存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並又捏稱林燕清於同年月五日又至彼等住處,再度以前揭恐嚇方式向高吳瑞英取走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並擅自駕走高應能所有車號000-0000號BMW小自用客車一部暨取去該車行車執照,且又取走其等夫妻所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等不實事項,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控林燕清涉犯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等罪,繼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請求審判機關訴追林燕清上揭恐嚇取財及偽造署押犯行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誣告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反訴人林燕清陸續交付上訴人等款項之性質,究係投資與上訴人等合夥經營買賣股票抑或單純借予上訴人等自行經營買賣股票﹖而如反訴人之交付上開款項係與上訴人等合夥經營買賣股票,因股票價值有漲跌而致買賣股票有賺或賠之情形,雙方既有將近二年之長期經營,未經會帳結算,何以確知反訴人尚有所餘之資金及所餘若干﹖如係借貸關係,則應無所餘資金之問題。故此項攸關反訴人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原因如何,原判決事實猶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不僅於事實欄內記載反訴人與上訴人等彼此金錢往來均未取據會帳,於理由內亦說明反訴人未能提出雙方會帳資料憑據以進一步證明其前揭陸續交付款項於上訴人等之事實,則其僅依反訴人片面提出之明細表即明確認定反訴人自七十九年九月間起陸續交付上訴人等共計二千六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尚有所餘資金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不僅與採證法則有違,且有所載事實矛盾及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㈢、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上訴人等所有華僑商銀活期存款存摺二本,為反訴人向上訴人高吳瑞英取去,並以上訴人等之印章領走存款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一百十二萬元,另反訴人復取去上訴人高應能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三四○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駕走高應能所有車號000-0000000自小客車,又取去上訴人等所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之事實,既為反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等所訴反訴人取走其等所有上開物品,即非虛構事實。而反訴人取走上開物品,究係出自上訴人等之自願交付,抑或由於反訴人之恐嚇,既各執一詞,且反訴人向高吳瑞英取走華僑商銀存摺、印章,並領走存款時,高應能未在場,何以知悉高吳瑞英未遭恐嚇而係自願交付﹖反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等結帳會算,高吳瑞英何以知悉尚欠反訴人九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而自願將存摺、印章交付反訴人自行領取存款﹖反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在上訴人等住宅洽談至次日凌晨一、二時,在此數小時之洽談中,雙方何以未同時會算彼此互相虧欠之實際金額﹖否則如何謀求雙方債務之解決﹖其洽談之過程如何﹖有無談房地權狀如何擔保及自小客車抵償若干債務﹖凡此與認定上訴人等有無誣告之行為及犯罪之故意,至有關連,原審仍未切實查明,細心勾稽,詳加論述,遽行判決,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林燕清偽造署押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同時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部分之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隻字未提,則對於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關於所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雖亦屬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