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丙○○
乙○○甲○○戊○○丁○○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八、一二九七一、一二九七八、一四二七一、一六二八
八、一六七一○、一七二七九、一九四一一、一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丙○○一人,或與上訴人丁○○或 趙秀第謝平順 、楊志誠、 張錦辛 (應為 張錦章 之誤)等人,以二至五人不等為一組之組合,單獨或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型鐵撬、大型起子等為工具,進入犯罪地點以破壞保險櫃及抽屜之方式竊取財物,其中丙○○、乙○○、甲○○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五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乙○○、甲○○共同常業竊盜(均累犯);戊○○、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戊○○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之犯行,但於理由內卻說明甲○○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如屬無訛,則其於強制工作中如何能參與上述三次犯行?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丙○○、甲○○、乙○○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7、、、所示之犯行,但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各該部分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等部分,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丙○○、甲○○、乙○○、丁○○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與趙秀第、 張心德 所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認係丙○○、乙○○、丁○○與張錦章(該附表誤載為張錦辛)所共犯(詳見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所載)。惟張心德、張錦章二人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更審後竟又認該二人為各該有關部分之共同正犯,但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事實欄內對於張心德與其他共犯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為明確之認定,均有可議。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但其犯罪地點一在台北市,一在台中縣大肚鄉,兩地相差甚遠,原判決未查明釐清兩件發生之時間究竟相隔多久?丙○○、乙○○、甲○○有無可能在同日凌晨分別在該兩地犯案?即認均係彼等所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有爭論而被告有多次自白,則其各次自白是否出諸任意及與事實脗合,仍應分別調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丙○○等所辯有遭警刑求之情形,尚非無據,而本件上訴人等均有多次警訊之紀錄,對於其等何次警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竟未予說明釐清,遽採丙○○等警訊中之自白為上訴人等部分犯行之認定,尚有可議。又原判決理由三,說明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二十六日、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身體有受傷情形,其所辯有遭警刑求之事,尚非無據云云,而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不足採。惟戊○○尚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二月六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一日警訊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有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一部分犯行,其中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警訊時,並有戊○○委任之律師在場且在該警訊筆錄簽名。當時有無遭警刑求,似不難調查。有關其此部分之自白原審未予究明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摒棄不採,而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上訴人戊○○既矢口否認有該犯行,且丙○○之供述,究僅屬其片面之陳述。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以其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戊○○有該犯行,亦嫌速斷,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前述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更審;又本件上訴人丁○○、戊○○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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