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許木良 被上訴人 顏王清雪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係根據支票四張之票款債權,其支票號碼為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四、三六四二一,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惟伊已陸續清償該債務,其情形為: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三年八月,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受償十五萬三千八百元。㈡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和解而分別清償二十六萬元、四萬元。㈢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法院交付被上訴人七九六○五二號支票一張,面額二十萬元。㈣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伊在被上訴人之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入六萬五千二百元。㈤伊母許 沈米妹 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將自法院提出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支付被上訴人。㈥七十三年六、七月間,伊委由訴外人 王耀煌 轉交多筆款項,共三十七萬元給被上訴人。以上總計一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伊先後所清償者均為自己之債務,並非為配偶 陳清容 清償。債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消滅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除清償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外,餘均未清償。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及十四日,依序給付二十六萬元及四萬元均非事實,七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六萬五千二百元之入帳款亦非上訴人所存。王耀煌轉交與伊之客票,合計不超過一萬元,已抵充上訴人未履約之違約金。至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及 許沈米妹 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則為清償上訴人與陳清容共同負擔之一百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其本金為八十四萬元,利息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經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因承受拍賣動產受償五千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承受拍賣動產受償三萬七千元,同年十一月十日因承受拍賣動產受償八萬元,七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因兩造和解受償二十六萬元,同年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亦因兩造和解受償二十四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因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帳戶內受償六萬五千二百元,同年六月七日因上訴人委由王耀煌轉交支票受償十二萬元,同年七月十日亦因上訴人委由王耀煌轉交之支票受償九萬元,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因承受拍賣動產受償三萬一千八百元各情,依各該清償時期分段計算系爭債權累計之本息,再依法定抵充順序予以清償結果,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有本金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因承受拍賣不動產,而受償五萬元,固據其提出拍賣不動產筆錄及公告為證,然該不動產嗣因被上訴人撤回承受,又繼續拍賣,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因上開承受而受償五萬元。證人王耀煌對其轉交之客票金額,前後證述不一,且無上訴人所稱三十七萬元之詞,已難作為上訴人委由王耀煌轉交支票超過二十一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確證足資證明委由王耀煌轉交與被上訴人之支票面額逾二十一萬元。況其所提清償一覽表,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為二十一萬元。故其所為委由王耀煌轉交支票與被上訴人之支票逾二十一萬元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雖被上訴人承認收到該筆款項,但辯稱: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自承該款係代陳清容清償債務;於另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稱提存金係清償本件債權,抑清償對陳清容之一百萬元債權,由被上訴人認定,而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供清償對上訴人與陳清容之一百萬元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詐欺案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可稽,自堪採取。雖許沈米妹到庭證稱該提存金係供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云云,但與上訴人在上開詐欺案之供述不符,矧其為上訴人之母,證言難免偏頗,自不可採。被上訴人於陳清容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固未將上開提存金扣除,惟據其陳述係誤會債權憑證僅須記載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不知非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亦須記載所致,衡以情理,不無可能。況上訴人於對陳清容之債權憑證核發後,在上開詐欺案件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仍主張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之提存金,係清償被上訴人對其與陳清容之一百萬元債權,故對陳清容所發之債權憑證,未將之扣除,對於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陳清容之一百萬元債權之事實,亦無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許沈米妹上開提存金並非清償本件債權,應堪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第三人之清償,除別有規定或該第三人與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其清償何筆債務,或代何人為清償,應非當事人所得置啄。本件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之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另件詐欺刑事案及不當得利事件陳稱係供清償陳清容之債務或清償何筆債務由被上訴人認定,及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供清償其對上訴人與陳清容之一百萬元債權,並許沈米妹為上訴人之母,即謂許沈米妹所稱係供清償系爭上訴人之債務為不可採,已非允洽。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至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陳清容所欠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債務,已因被上訴人受陳清容委託出售房屋及鋼琴所得價金未交付與陳清容,而以該價金及其利息抵償完畢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頁)。果爾,則許沈米妹是否仍有必要以上開提存金為陳清容清償債務,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且未敘明上訴人前開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