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蘭 女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丙○○男
居同市丁○○男甲○○男乙○○女
居同市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
吳旭洲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認被告丙○○、丁○○、甲○○、乙○○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吳蘭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丙○○、丁○○涉嫌共同偽造「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部分。原判決係以「自訴人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冊一節。衡以自訴人於本件眾多合建人中,僅係一戶,然與被告等訂立之契約則有數份,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其先後需索不已之主張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無所是從,為眾多參與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利益,以原存有授權書,先將自訴人之姓名暫予取代,以爭取時效,申領應得之證照,嗣自訴人與文普公司上述民事官司確定,再依判決意旨給付自訴人,免因自訴人一人之情事,致其他眾人權益受損,被告等所為尚無不法之處,自訴人堅稱被告等偽造文書云云,應屬誤會」云云。為諭知無罪之論據。但就原判決記載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辯解所稱:因自訴人一再找碴要脅,文普公司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表示將在自訴人所提民事官司終結後,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分配房屋予自訴人,由於自訴人接到該存證信函未表示異議,伊等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實無不法侵害自訴人權益,自訴人妄加指摘,實不可理喻云云(原判決理由三、後段)觀之,被告等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顯未經自訴人吳蘭之同意,至為灼然。況原判決所謂原存之「授權書」,究竟何在﹖其授權之內容如何﹖原審並未命被告等提出以供查證,復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僅證據上之理由不備,且未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關於被告等四人被訴共同偽造合建十二層樓及十七層樓之合建契約書部分。自訴人在原審指出,文普公司於訴訟中提出之「⒓⒑甲○○合建契約」原本,計十二樓二本(A1及A2);十七樓二本(B1及B2)共四本,不僅甲○○未於A2、B1兩本契約上簽章,且其上地主之「簽名」、「蓋章」奇形怪狀,顯見地主並非以簽訂合建契約之意思簽章,如⑴ 林正彥 部分,「A1及A2」蓋二個章,「B1及B2」部分蓋一個章。⑵ 洪瑞文 部分,「A1及A2」未蓋章。⑶ 王璟 及 賴素葉 部分「A1及A2」與「B1及B2」之印章不同。⑷徐 蔡素珠 部分同上,且「B2」先蓋有「徐○」之印章。⑸ 陸霖 部分,「A1及A2」與「B1及B2」之印章不同,且「A1、A2、B1」與「B2」之簽名式不同。⑹ 潘璞 如部分,B2未蓋印章。⑺ 林美智 及周 陳淑華 部分,「A1及A2」蓋二個印章,「B1及B2」蓋一個印章。⑻ 羅心良 、 李電光 、 洪儀和 部分,「A1、B1、B2」均無簽名。⑼ 李恕臣 部分,「A1、A2、B1」均無簽名。⑽乙○○部分之打字字體(似為橡皮章)與其他地主之打字字體完全不同。被告乙○○承認騎縫章係其代刻蓋用(包括自訴人吳蘭部分),但無證據證明地主曾同意其代刻印章。足見上開系爭合建契約原本四本,係被告等利用不同時間之開會簽到名單,移花接木拼裝而成等語,並提出上開合建契約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㈠自證七、十二、十三、同上卷㈡被證四)原審就上開簽約之瑕疵,並未細心勾稽,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徒以上開合建契約書上所附地主名冊之「吳蘭」簽名與自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慣性特徵相似為由,遽認被告等無偽造文書情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被告甲○○前於八十年一月廿三日曾分以郵局存證信函及委任 陳朝和 律師函催自訴人吳蘭及案外人周陳淑華、 許秀勤 等依約騰空房屋及基地點交。自訴人隨以存證信函否認簽約,並要求提出合建契約。甲○○並未提出合建契約重申其主張,且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覆自訴人略謂「本人(指甲○○-下同)前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委託陳朝和律師發函台端,就台端土地合建事宜有所聲明,茲經雙方解釋清楚,純屬誤會,本人特此撤銷前函聲明等語(見第一審卷㈠自證八、九、十)。如當時雙方確簽有合建契約,甲○○何出此舉﹖上開證據應於被告不利。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能資為被告犯罪證明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㈣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地主 潘璞如 於原審所稱:「我覺得我們的鄰居大家都同意,而自訴人應該也同意,若沒有同意,怎麼可能改建成」等語(原判決理由六㈣),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並執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依據,難謂於採證法則無違。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分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本件原判決既認自訴人指被告等偽造自訴人名義部分之合建契約等文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其同時指被告等偽造案外人即已故之地主 李水 及蔡素珠、 彭春香 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書部分,因自訴人非該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原判決竟未於主文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而以長篇累牘論述被告等該部分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已屬於法有違。且於判決理由中敍稱:被告等所涉偽造已故案外人李水名義之文書部分,「 何勞 自訴人喋喋不休﹖稽其心意,無非刻意找碴,逼使被告等民事讓步就範,有關案外人蔡素珠、彭春香部分,亦同,核無足取」云云(原判決理由六、㈧),以類似嘻笑怒罵式之措詞斥責自訴人。其裁判用語,殊欠嚴謹,有損法院公正超然之立場,並徒啟當事人以法官偏頗之疑慮,顯有欠妥,更審時宜注意改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