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6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妨害家庭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須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覊押。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覊押或刑之執行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聲請覆議人提起確認其與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告訴人 吳振文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婚姻無效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判決聲請覆議人勝訴確定。聲請覆議人遂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就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再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認告訴人吳振文非聲請覆議人之配偶,不具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判決聲請覆議人被訴妨害家庭公訴不受理確定,爰請求以聲請覆議人已繳罰金加倍金額計算及法定利息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以:本件聲請覆議人被訴之妨害家庭案件,係依再審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而非判決無罪確定,與首開規定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原決定雖贅論其他駁回聲請之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仍認其得聲請賠償云云,非有理由。至聲請覆議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所繳納之款項應否退還,乃屬檢察機關處理之範疇。聲請覆議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屬誤會,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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