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度台覆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7年台覆字第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即袁仁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效力。人民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於二年內為之,此觀該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議人甲○○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以其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覊押,至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始行獲釋,計受覊押一千二百十五日為由,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查聲請覆議人之聲請,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原決機關認其不得聲請冤獄賠償,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公布施行,係屬政府德政,應予從寬解釋,其聲請賠償雖逾二年期間,仍應准予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啟賓 委員 紀俊乾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洪明輝 委員 陳宗鎮 委員 葉賽鶯 委員 石木欽 委員 陳國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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