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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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瑀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
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辦理小
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原告僅核准十
一萬五千元,且其用款方式得於前述之額度內及自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期限內,憑被告設於
原告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借用款項,且
屆期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倘本約定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被告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用本息。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⑴被告
與原告雙方約定再依附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按日計息。⑵被告同意每動用壹筆借款時
(若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提領或轉帳壹次即
視為動用壹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並於每次
還款時,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⑶「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若有遲延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十
一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
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太
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據其提出之
書狀答辯意旨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前因資金週轉不靈,致未依約定按期
繳納本息,目前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日後將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等語;然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就所積欠之金額仍
未依期限繳款,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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