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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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屏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9月19日屏警刑專字第0940023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
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船用柴油肆仟捌佰肆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4年8月5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鹽埔鄉共和村大排水溝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4,840公
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船用柴油4,840公升。
㈣照片2幀。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
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扣案
之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