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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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素玉
官裴惠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25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零
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1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0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0元,約定
於100年12月27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攤還,利息依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按年息8.409%計算,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
與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1年5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654,425元迄未
清償,經原告聲請93年板金拍字第134號強制執行獲分配款
352,579元,經沖抵執行費用11,256元、及至93年5月13日止
之違約金24,379元、利息140,516元、本金176,428元,尚餘
欠本金477,997元(計算式:654,425-176,428=477,997)
,又該債務已逾期超過6個月尚未清償,故本金477,997元自
受分配之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09%
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及約定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即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