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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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57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4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屆期提
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10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元付款人: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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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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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48│93.06.20│93.06.21│0099│BU0000000│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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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3.07.20│93.07.20│同上│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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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93.08.20│93.08.20│同上│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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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93.09.20│93.09.20│同上│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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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93.10.20│93.10.20│同上│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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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93.11.20│93.11.22│同上│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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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00│93.10.25│93.10.26│同上│B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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