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檢舉連署書,連署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或向其等承租房屋之人,陳述內容顯有偏頗,且筆跡極為相似,顯係出於相同之人,故不得做為證據;又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停車之位置,於拍賣後即應屬買受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無權向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再伊之汽車停放於路邊並未妨礙公眾通行,符合公眾使用之目的,且伊之汽車亦非長期停放而未使用,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係自95年8月6日起算,再伊並未長期擺放花盆,且花盆可任意移動,故伊占用之面積至多為汽車之面積3.6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檢舉連署書,連署之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親戚或向其等承租房屋之人,且筆跡極為相似,顯係出於相同之人,而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惟此屬原審法院就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迄時間,則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