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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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欣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日凌晨2時5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翁鵬翼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翁鵬翼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翁鵬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鵬翼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1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其所竊得之財物尚未歸還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情。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