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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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名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華南路與大同路口,左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林貴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勝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雲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