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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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福來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巷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其行經斗南鎮長安路1段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4時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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