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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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民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黃家民固於偵查中具狀稱:主觀上真無偷竊想法云云(偵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駕駛998-FS號營業大客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於賣場內涉嫌竊取貝納頌咖啡1罐、仙楂糖1包,我竊取後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趁機離開賣場;因為我是大客車司機,不能中途下車買物品,我怕被乘客投訴才緊急下車於貨架上取物後未付錢就馬上離開,贓物已食用完畢等語(偵卷第7頁正面);依此,可見被告斯時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以視同所有人取用上開貝納頌咖啡、仙楂糖,且其竊取上開物品時,清楚知悉並未付款即離開該處,嗣又將之食用殆盡,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意圖、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部分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 薛宥妍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貝納頌咖啡1罐、仙楂糖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付,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10號被告黃家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貝納頌咖啡1罐、仙楂糖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嗣因店員薛宥妍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宥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家民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宥妍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1月28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02日
書記官沈郁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