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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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豪因故對 林玉緞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之信義宮內,持該宮內之椅子朝林玉緞揮擊以達恫嚇效果,再徒手拉扯、毆打林玉緞,復以手推擊林玉緞,使林玉緞跌倒撞擊門檻,致林玉緞受有顏面表淺性撕裂傷、前胸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並同時向林玉緞恫稱:「我不讓你在這邊顧廟,我要把你辭掉,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會每天去亂你」等語,使林玉緞心生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玉緞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㈡告訴人林玉緞111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頁至第24
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緞111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暨暨證人結文
(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㈣證人 莊仲鏞 111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偵卷第35頁)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㈦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陸續為傷害、恐嚇的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的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之合致特徵,應屬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具體指明證據之所在,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因此,法官認為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之求刑與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處刑(本院卷第41-43頁),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