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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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鴻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鴻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9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門市前,徒手竊取 林俊宏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iPhone13mini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之三星牌M52手機1支、藍色方形塑膠盒及其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查悉倪鴻賓涉有上揭犯嫌,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斗六市文化路與公正街口對倪鴻賓盤查,倪鴻賓遂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內,交出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2支、藍色方形塑膠盒及花用後所餘現金1,035元。惟倪鴻賓明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長 廖錦燦 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斗六派出所內,對廖錦燦吐口水,並對廖錦燦出言辱罵「幹你娘」、「幹」等語,足以貶損廖錦燦之名譽。
㈡案經廖錦燦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告訴人廖錦燦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譯文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辱罵警察,侵害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法治社會應循之法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均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大部分已歸還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另其於警詢中業就侮辱公務員部分坦然認錯。復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獄服刑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已花用現金465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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