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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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訴人嘉檢署問股檢察官周欣潔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 林德勝 向其蒐集國民身分證,係為供冒名申請護照使用,然因貪圖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故意,於90年8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之「九號球檳榔店」,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出售予林德勝,用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用, 嗣林德勝 與 蕭恆偉 、 吳家豪 等人(分別另由臺灣南投、高雄、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即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無限國際公司(下稱無限公司)寄送至泰國加以變造換貼為年籍姓名不詳而準備前往日本、加拿大等國之大陸人士相片後送回國內,再由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等人持之冒用甲○○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長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谷旅行社)向我國外交部申請新辦中華民國護照,經該旅行社委託僑新旅行社向我國外交部送件辦理後,獲准核發新護照,蕭恆偉、吳家豪、林德勝等人再將前開冒辦之護照郵寄至泰國交與國際人蛇集團販售牟利,足生損害於公眾。嗣後甲○○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9月30日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向該管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補發身分證,使該管公務員將其遺失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5頁),核與證人即其前夫 陳志信 、證人林德勝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一第28-33、142-145;同偵卷卷二第2-4、59-61頁),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卷一第147、3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轉交他人作為申領護照使用,事後又再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對於我國國家安全與戶政管理有不輕之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檢察官亦對被告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表示同意,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另捐款1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以明其悔過之意,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於被告捐款予公益團體後,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