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傅㨗崑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傅金榮 為同胞兄弟,傅金榮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以兄長身分代表一家人與被告所有原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訂立書面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由原告與傅金榮各耕作一半,傅金榮耕作面臨道路西區,原告則耕作裡地(東區)。嗣於六十一年時傅金榮擬休耕,與被告協議出售傅金榮耕作之西區田地,被告允諾遂申請辦理將該二筆田地分割為四筆,並將分割後之一四○之五、一四六之二地號土地(傅金榮耕作之西區)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傅金榮所有,同年九月再出售他人,被告並與傅金榮終止此部分之租約。分割後之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東區),仍繼續由原告承耕繳租,即分割後之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繼續耕作五十年,鑿井申請電力及購買通行道,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早已有實際租賃關係,並有繳付租谷。倘若原告無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二筆,何以原告先後向嘉義市德和碾米廠繳付租谷,由被告憑單至該米廠領取。嗣原告逕交付稻谷現金,由被告長子代收,每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子收取時,為慎重計,原告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均表示知悉,故原告與被告確有租賃關係。被告於六十一年出售該西區田地予他人後,即與傅金榮終止此部分田地租賃關係,惟被告於向傅金榮之繼承人 傅進甲 等四人申請終止租約時,故意將田地地號書寫為分割前之一四○地號及一四六之一地號,魚目混珠企圖一併收回原告所承耕之東區田地,經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明異議,於九十三年六月在嘉義縣政府調處時,原告所陳述關於本案租○○○鄉○○○段一四○、一四○之五、一四六之一及一四六之二地號等四筆耕地,當時係以兄長傅金榮名義訂立,實際上是由我兄弟兩各耕作一半,傅金榮耕作三界埔一四○之五及一四六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各自繳納租金、租約剩餘之三界埔段一四○、一四六之一地號由原告承租耕作中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四四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田,面積一三一七四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六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谷八百五十三台斤給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被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地目編定為「田」,四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出租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傅金榮,雙方訂有臺灣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嘉水地租字第五一○號,嗣於六十一年,系爭土地又分割出一四○之五、一四六之二兩筆土地,由被告先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傅金榮所有,同年九月再出售他人,被告並與傅金榮終止此部分之租約。分割後之一四○及一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耕作迄今,並繳交地租,且未經調解調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耕地租約、證明書各一份及租金收據影本十六紙在卷可參。再被告就系爭兩筆土地,對訴外人傅進甲、 傅漢卿 、黃 傅月照 、羅 傅月絨 等人,主張終止租約,向嘉義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成立,於該案中,原告並非當事人,而是傅進甲、傅漢卿、黃傅月照、 羅傅月絨 四人之代理人,此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聲明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四四七四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六之一地號,田,面積一三一七四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與原告就上開耕地補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書面契約,期間為六年,租金額按每半年蓬萊稻谷八百五十三台斤給付。被告則否認,是本件顯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原告未行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