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林詩哲
被 告 鄭滿祝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1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西濱
路2段交岔路口時,過失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
以致撞擊沿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許
清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頭暈、背部拉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合計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之損害:⑴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3,661元;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精
神慰撫金79,889元: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維修
費16,450元: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而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許清標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為此,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原
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車禍毀
損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應僅為8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應依法折舊,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前開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1段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1時
33分許,行經西濱路2段交岔路口時,過失貿然違反號誌管
制而闖紅燈直行,致撞擊沿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由原
告駕駛、為屬訴外人許清標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
暈、背部拉傷之傷害(即前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清標,已將本件車禍致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清標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系
爭車輛送修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
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
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訴外人
許清標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與
訴外人許清標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及係過失不法侵
害訴外人許清標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訴外人許清標已將
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
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
憑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661元,固據
原告提出醫療收據二張為證。惟醫療費用中由健保給付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
,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
醫,而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原告自無向被告求
償之權利。且查,觀諸原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總表包括
:健保給付費用1,570元、掛號費300元及部分負擔340元;
另依財團法人為龔紀念醫院104年11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實付之金額乃為240元,則前揭掛號費300元、部分負擔
340元及240元部分,堪認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
用;其中健保給付費用1,57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尚
無逕向被告求償之權利。準此,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前揭
醫療費用880元(計算式:300+340+240=880),堪認係
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社福單位任職
,每月薪資約36,000元左右,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及車輛
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則高職畢業,無所得收入
,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車輛一輛等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
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重、對原告
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79,889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7,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16,450元(包括零件8,200元及工資、烤漆
8,250元)乙節,此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
統一發票即明。再者,系爭車輛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
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
輛係於83年12月29日發照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即明,迄至104年11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10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820元(計算式:8,20
0÷10=82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
漆8,25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070元(
計算式:820+8,250=9,070)。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6,950元(計算式:880+
7,000+9,070=16,950)。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950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6,95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6,95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