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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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李莉那
被   告  吳孟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 人  彭敬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8717號小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
段與南北八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無
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有訴外人 黃慶宗 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8511號小客車),沿同市區○
○○路由南往北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黃慶宗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因副駕駛座之安全氣囊
爆開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
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
人黃慶宗就其駕駛前開8511號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任何過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合計
100,000元之損害:
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99,300元。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又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一審法院雖判處被告前揭罪刑在案,惟被告就前開
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尚未審結。縱使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前開交岔路口處
,被告駕駛之前開8717號小客車為右方車,原告所搭乘由訴
外人黃慶宗駕駛之前開8511號小客車為左方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訴外人黃慶宗駕駛前開8511號
小客車自有負暫停禮讓被告之前開8717號小客車先行之義務
,則訴外人黃慶宗未減速禮讓前開8717號小客車先行,訴外
人黃慶宗顯亦具有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黃
慶宗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則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慶宗前揭過失,亦應為相同
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前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後,
旋即於同日即離院,依原告之前開傷害傷勢情形,應無復健
之必要,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時隔達三個月之久,嗣於
104年6月19日再度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時,竟然需要復健
,顯違常情,故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僅有本件車禍
當日就醫支出之300元,始屬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且
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堪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99,3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方為
合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前開
8717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與由訴外人黃慶宗駕駛前開
8511號小客車,沿同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亦行經前
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黃慶宗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因副駕
駛座之安全氣囊爆開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右胸壁挫傷及右肩
挫傷)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104年3月
3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
查核無訛,且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互有爭執。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
⒈綜參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
卷及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含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訴外人黃慶宗)(併見警卷第5
頁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併見警卷第1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併見警卷第12頁至
1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併見警卷第1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現場相片(併見
警卷第19至26頁)及訴外人黃慶宗駕駛前開8511號小客車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見偵卷第30頁)】,可知
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即前開交岔路口處,係屬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被告、訴外人黃慶宗駕車行駛方向及行駛之道路,兩
車均為直行車,該道路未劃分支線道,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
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而兩車之碰撞位置為
:被告駕駛之前開8717號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訴外人黃慶宗
駕駛之前開8511號小客車右側車身。且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我沿東西五路往西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看到左方一輛
車往北行駛過來,我就煞車向左閃,但來不及就撞上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車速60至70公里,差不
多20公尺就有看到黃慶宗的車子,當時黃慶宗的車速過快沒
有煞車,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有開大燈,當時該路燈也沒
有很清楚,我車速有比較快,我承認有疏失才撞到黃慶宗的
車子等語;訴外人黃慶宗於驚詢時自陳:我沿南北八路由南
往北直行,至事故地點時,被東西五路上由東往西的被告車
子撞到等語;訴外人黃慶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是被
撞到後才知道;依現場圖,被告車子的煞車痕有6.5公尺,
撞到我的車後,兩車受損嚴重,被告車速過快,有超速等語
。並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碰撞後,被告
之前開8717號小客車呈斜向停於路口內,其車後遺有兩道順
向延伸之煞車痕各6.5公平、4.9公尺;訴外人黃慶宗之前開
8511號小客車則偏移跨停於南北八路分向限制線上,車頭朝
向東西五路方向,其車後遺有偏向拖痕(起點位於路口內,
延伸至前開8511號小客車停止處)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駕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致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而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黃慶宗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前
開交岔路口時,則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
事,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甚明,並據被告、黃慶宗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訴外人黃慶宗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訴外人黃慶宗疏未注意及此,而各有前揭違反
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足認被告駕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致遇狀況煞車閃避不及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訴外人黃慶宗則為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
前開交岔路口時,有左方車疏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
情事,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慶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慶宗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
置辯;又訴外人黃慶宗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雖陳稱:我是被撞到才知道有車,所以應該是被告的車子沒
有開大燈等語。惟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前開刑事案件
二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
該鑑定委員會綜核前開刑事案件案卷上開資料,及參酌被告
、訴外人黃慶宗在該鑑定委員會之陳述並勘驗訴外人黃慶宗
駕駛前開8511號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前揭光碟結
果,認為:訴外人黃慶宗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其疏失情節亦不輕,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再送請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亦與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相同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
0052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9月
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9407號函在卷可稽,前開鑑定結
果,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不同。原告前揭主張及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並勘驗前開8717號小
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本院綜核被告、訴外人黃慶宗之兩車行進方向、
車速、兩車碰撞位置等前述被告、訴外人黃慶宗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訴外人黃慶宗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分別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先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04年3月21
日、同年月3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250元,合計650元等情,此綜參
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該院104年
3月21日醫療收據1紙、同年月31日醫療收據2紙即明,且衡
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堪認原告前揭650元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
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再者,綜參原告所舉光田綜
合醫院前揭104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年6月19
日之診斷證明書1件、104年6月19日醫療收據1件,可知原告
於104年3月21日、同年月31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時,均無
原告因前開傷害日後有復健必要之醫囑,並佐以原告嗣於10
4年6月19日再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與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
達三個月之久,則原告嗣於104年6月19日就醫另支出之復健
費用,自難認係因前開傷害所致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光田綜合醫
院任職、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則高中業
、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
情,業據原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9,3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30,650元(計算式:
650+30,000=30,65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黃慶宗
駕駛之前開8511號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
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訴外人黃慶宗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
,堪認訴外人黃慶宗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
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
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
)。又訴外人黃慶宗駕駛前開8511號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慶宗之前揭過失(即過
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
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325元(計算式:30,650×70
%=15,325)。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325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15,32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12
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25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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