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
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事故,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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