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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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聰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聰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聰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京吉三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即貿然左轉,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鄭聰惠違規左轉乃上前予以攔查。詎鄭聰惠明知在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因當時攜有K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為避免為警查獲,旋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澄德路、澄觀路、八德西路、京富路、八德南路、仁雄路、仁孝路、仁忠路、仁勇路等路段行駛逃逸,沿途並以闖越紅燈、逆向及時速150公里之車速等危險方式行駛,嚴重影響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截圍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鄭聰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告駕車行經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7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詳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未避免所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危險駕駛之時間為凌晨時分,雖路上車流不多,然行駛之距離非短,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再佐以被告前有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