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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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依盧冠宏指示匯入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應補充更正為「依盧冠宏指示,於同日8時31分許匯入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之獲利,佯稱有遊戲虛擬道具可提供買賣等語,向告訴人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行為破壞交易秩序,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4,000元等情,有刑事案件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2,000元,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元一節,業如前述,應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其詐欺犯行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盧冠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宏明知其並無販賣傳說對決遊戲虛擬道具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11月3日5時4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傳說對決買賣交易區」上,見 洪文正 張貼欲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PO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0年11月3日5時4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 安類齁 」向洪文正傳送私人訊息,佯稱有遊戲虛擬道具可提供買賣云云,致洪文正陷於錯誤,誤認盧冠宏確有意願進行本件交易,因而依盧冠宏指示匯入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而得手。 嗣洪文正 匯款後遲未收到約定購買之遊戲虛擬道具,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周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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