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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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上親自簽名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是就附表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該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又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於110年11月29日收函後,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02/07105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9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14號判決日期106/09/30109/12/22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2/04110/05/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5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