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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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7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柏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高柏軒因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9年度訴字第604號判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編號3至7所示之各罪,既經上述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各該裁定未失效前,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審法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退步言之,刑法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以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法則,均係刑事法中為被告利益而衍生之制度原則。是如依原審裁定所為之法律適用結果,其結果反而是讓被告因此無法受用刑法數罪併合處罰規定本應給予之寬典,則其適用之結果,似與一事不再理刑事法則同係為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有所扞格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裁定,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無重複裁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視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無變動而定,非謂其中一罪或數罪已經定執行刑,即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編號3至7所示之各罪,則本件原審法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究,逕認檢察官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