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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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佳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110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110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佳珉(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至5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於110年8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又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復考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原審110年度聲字第2846號全卷,原審法院於收受本案之際,抗告人係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然原審法院既未傳喚,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通知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表示意見,且本案亦未見有何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原審未依上開裁判意旨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至抗告人之抗告狀亦敘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5號裁定,然此部分非在本案裁定範圍,應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