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世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世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世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30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11、20至25、31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至19、26至30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27、28、29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所犯附表編號3至5、12至19、22、23、26、30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所犯附表編號6至8、20、24、25所示之罪,雖均為偽造文書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所犯附表編號9至11、21、31所示之罪,均為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均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而且附表編號4至26共25罪之行為時間為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4日間,部分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2至19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之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等情,經考量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羈押折抵刑期部分,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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