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強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致強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及肩背包等物均予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行調解後再為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74、116
、123頁)、證人即告訴人 瑪利羅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潘文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使用之機車及拆車牌之工具照片(見偵字卷第15至32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三、㈡),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固稱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目前在監執行,家人需向他人借貸始能賠償告訴人,是以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從而本案並無任何原審量刑基礎已生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8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致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吉林路口,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為000-000號),見行人瑪利羅沿路步行有機可趁,即於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施用不法腕力拉扯搶奪瑪利羅左肩背負之包包1個【包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內有現金8,00
0元、OPPO牌手機1支(型號不詳,價值約9,000元)、提款卡1張、居留證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瑪利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致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訴緝字卷第74、11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訴緝字卷第74、
116、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利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安全帽、使用之機車及拆車牌之工具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概念,且本案前後被告亦涉犯多起搶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瑪利羅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搶奪告訴人包包1個、現金8,000元、OPPO牌手機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依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搶奪所得之提款卡1張、居留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上開物品已丟棄,且證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物品失去效用,又告訴人亦未提及其他遭搶奪物品之明細,堪認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本院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規定,此等物品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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