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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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歐邦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歐邦彥(下稱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予被害人 陳致汎 ,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2月16日即未給付,迄110年10月22日本院調查時,共計僅給付陳致汎10萬3,000元,並未如期履行一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觀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迄110年10月22日為止,抗告人原應已履行完畢,然抗告人斯時僅給付10萬3,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約33%,足認抗告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㈡抗告人於原審110年10月22日到庭陳稱:108年我媽媽倒下,
這3年進出加護病房3次,需負擔照護費跟醫藥費,壓力很大,109年3月後因為疫情,臺灣旅遊禁止3月出團,我一直沒有工作做,都是靠親友接濟,我有試著找工作,但是因為年紀、很多人都說是旅遊業無法請你,我不敢說臺灣旅遊何時對話開放,我有佈局,半個月前我有找到便利商店工作,正在訓練中,我也希望可以趕快還錢等語。然考量抗告人為55年次,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情形,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被告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且受刑人亦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抗告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於107年間中風,隔年病情加劇,進出加護病房至少3次,氣切後身體萎縮現在為半植物人狀態,醫療費用負擔大,我與哥哥壓力很大,無奈因疫情影響收入,母親只能臥床而無法有更好的照顧,心裡真的很難受。被害人於108年間曾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據實告知因疫情重創旅遊業,致抗告人已有22個月零收入,這些期間全靠親友接濟,有嘗試著找工作,但因為年紀過大不符合需求而遭到拒絕,但仍努力與旅遊同業、朋友、客人佈局明年之旅遊,亦將相關對話紀錄傳給陳致汎,懇求給予一些時間,只要國門解封,抗告人即立刻還錢,爰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6個月期間,讓我在111年6月底前清償債務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5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31萬5,000元予被害人,給付方式為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2月1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7至9頁)。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即未如期履行前揭
緩刑所附條件,迄110年10月22日即原審裁定時,共計僅給付被害人10萬3,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撤緩字卷第15至99、8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觀之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迄110年10月22日為止,抗告人原應已履行完畢,然抗告人斯時僅給付10萬3,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約33%,足認抗告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緩刑條件乃抗告人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之結果,應係抗告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應依約履行,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108年12月16日後即未再依期給付,已如前述,甚者,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仍稱:懇求給予一些時間,只要國門解封,抗告人即立刻還錢,爰請求法院再給抗告人6個月期間等語,且經本院詢問被害人,被告確實迄今亦未再還款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益徵抗告人於108年12月16日迄今均仍未能再履行緩行所附條件之內容,然此期間業已長達約2年,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相差甚遠,亦經被害人多次催告未果,抗告人並無穩定之收入工作,疫情之變化又具有不可預測性,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其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確實履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空言稱其有誠意歸還被害人款項等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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