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建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上訴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承包訴外人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允公司)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貨設備與料倉新建工程之「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供貨」、「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以下各稱供貨工程、安裝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立各該工程合約書(以下各稱供貨契約、安裝契約,合稱為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9,100元未付,爰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9,1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484,293元本息【9,363,393-879,100=8,484,293】已勝訴確定,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上開工程款金額不爭執。然伊有代被上訴人就其另向久允公司承攬之電梯工程墊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吊車費用共879,100元得為抵銷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79,1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簽訂供貨契約、安裝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879,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79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吊車費用879,100元?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抗辯伊有代被上訴人就其另向久允公司承攬之電梯工程墊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吊車費用共879,100元得為抵銷等語,雖提出作業點工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119至1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吊車費用之利己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如上訴人不能舉證,其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係另向久允公司承攬「料倉廠房上部鋼構與電梯
塔架製作供貨」工程,其工程內容包含廠房帶料制作、鋼製樓梯製作、欄杆製作、爬梯製作、噴砂油漆(以上均連工帶料),有採購合約可參(本院卷99至100頁),並無需使用吊車等重型機具。另久允公司亦回覆本院謂:「育興公司(即被上訴人)就該工程無須負擔工程進行中之吊車、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之費用。」等語,此有久允公司110年4月12日久發字第110016號函可參(本院卷113頁),是被上訴人向久允公司所承攬之「料倉廠房上部鋼構與電梯塔架製作供貨」工程無需負擔吊車、高空自走車、堆高機等重型機具費用。㈢證人 沈國宏 (即上訴人之現場工地監工,當時代表上訴人與
久允公司協商承攬契約)證稱:上訴人是向久允公司承攬台中港區中聯資源中部研磨廠出貨設備與料倉新建工程之「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供貨」、「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前面是鋼構製作工程,不需使用吊車;後面是鋼構安裝工程,需使用吊車。此二個工程都有轉包給被上訴人。當時 林賜福 是久允公司之經理,代表久允公司,我直接和林賜福談,300萬元是久允公司要付給上訴人,這300萬元包含吊車費用,如果吊車費用超過300萬元時,林賜福答應久允公司要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的鋼構安裝工程有說吊車費用在300萬元內全部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就此二個轉包工程無需負擔吊車費用等語甚詳(本院卷190至192頁),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供貨工程、安裝工程,均無需負擔吊車費用。㈣證人林賜福(即久允公司之經理)亦證稱:久允公司與上訴
人間有系爭供貨工程、安裝工程,當時有談到吊車費用全部由證人沈國宏的公司即上訴人支付。我們有簽一個合約,吊車費用是300萬元,當時我有說如超過300萬元,由久允公司補貼給上訴人,但是我們合約有一個基準,安裝有一個重量,只有安裝超過合約基準的重量時,就超過的金額,上訴人才可向久允公司請求補償。久允公司針對電梯工程係和被上訴人簽訂製作部分的契約,並不包含安裝。而電梯工程的安裝需要使用吊車,此安裝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久允公司沒有與上訴人單獨訂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因電梯是在廠房旁邊,整個結構是一體的,當時我們把整個工程發包給上訴人,已計入安裝費用。關於電梯搭架安裝的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甚詳(本院卷193至195頁),是久允公司僅將電梯工程之製作部分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即「料倉廠房上部鋼構與電梯塔架製作供貨」契約,並不包含該電梯之安裝工程,如電梯安裝工程需使用吊車時,所需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另證人 陳義豪 (即上訴人之現場安衛人員)證述:我負責中聯資源的17個筒槽及17個筒槽相關鋼構的製造、安裝部分。
我在108年6月28日作證稱「是的。吊車部分,是由我負責。
當時是經久允公司指派的,久允公司是業主,他請我們幫忙叫吊車,我們就會配合。系爭工程的完工日期大約是在106年5月底、6月初左右,在完工前哪些部分是幫系爭工程叫的吊車,哪些是幫電梯公司叫的吊車,我無法細分,但是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若還有叫吊車,應該是幫電梯工程叫的。」,此段話是真實。是久允公司要我叫吊車,我才叫吊車等語(本院卷199頁、201頁、本院前審卷258頁),是由證人陳義豪之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代叫吊車而支出吊車費用。
㈥由上開契約、久允公司之回函及三名證人當庭之證述內容,
可知上訴人向久允公司承攬系爭供貨工程、安裝工程,已約定吊車費用於300萬元內由上訴人負擔,超過300萬元時久允公司會補貼,但需依該二家公司間契約之約定補貼,久允公司認未超過契約約定之基準重量,故對吊車費用未為補貼。嗣上訴人將該二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需負擔吊車費用。另被上訴人向久允公司所承攬之「料倉廠房上部鋼構與電梯塔架製作供貨」工程僅有製作工程,不含電梯安裝工程。如電梯安裝工程需使用吊車時,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因該鋼構廠房之其他工程亦由久允公司發包予上訴人承作,均已計入安裝費用。是縱使上訴人有支出吊車費用879,100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抗辯上開費用與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供貨契約及安裝契約第10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9,100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1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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