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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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泓帆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該不動產現供聲請人自住,並擬於更生程序中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為免聲請人流離失所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縱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經調取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12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有該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併案執行中,惟抵押權人雖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且更生不影響其權利。惟同條例第54條、第
54條之1規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另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物之優先權者,其優先權僅存在於該特定財產之價值範圍,該債權人對優先權或擔保權之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願按標的物之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清償,以避免強制執行,對該債權人並無不利。同條例第70條第2項乃明定債務人得於標的物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按照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之可能【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7128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110年司執字007128號財產所有人:吳秀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茄萣區正順54875.95全部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11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段548地號--------------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722巷10號2層樓加強磚造1樓層:46.022樓層:46.02合計:92.04全部備考22539高雄市茄萣區正順段548、576地號--------------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1層:13.392層:5.313層:51.33合計:70.03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