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該案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聲請書誤為第三級毒品),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784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包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該包裝因包覆毒品,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衡情顯難與海洛因析離,亦屬違禁物。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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