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二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先後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或八十六年一月間僱用 羅志賢 (已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僱用 黃瑞宗 (已判刑確定),於同年三月間僱用 楊明窸 (已判刑確定),於同年五月初僱用 鄧明源 (已判刑確定,……),另羅志賢於同年五月底以每月新台幣二萬餘元僱用 洪保清 (已判刑確定),由洪保清與之共同處理受甲○○分派之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二十八行),於理由內亦引用羅志賢於警詢時所供:「我與洪保清均受僱於甲○○的」(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四行)。如果無訛,則洪保清雖與上訴人及黃瑞宗、楊明窸、鄧明源等人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有間接的聯絡。揆之上開說明,洪保清與上訴人及羅志賢、黃瑞宗、楊明窸、鄧明源均為本件上訴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此部分僅羅志賢與洪保清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自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除借款人 陳沈月女 曾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外,其他借款人 張清源蔡惠蘭張玉鳳盧明進劉丁賢陳文泰郭萬釧楊麗珍李長明黃俊達鄭煌榮丁江 等人,均未曾於警、偵及審訊為證,如何證明上訴人係利用彼等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八頁)。乃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其他借款人張清源等人加以訊問,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二項,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明,此次更審判決猶未詳查細究,致使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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