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維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共同承包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杉林國中教室、廁所、樓梯、川堂及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工程估價為「建築工程」費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十七萬七百十二元、「水電工程」費為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水電工程」費部分占全部工程費用為百分之十八點九六。而水電工程依約由上訴人施工,現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應付之總工程款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及利潤管理與加值型營業稅後,應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依百分之十八點九十六之比例核計應得工程款為六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三百四十五萬元,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標後,上訴人與參加人已提出經法院認證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得請領之水電工程款金額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比例給付工程款,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係將所有預算明細提供上訴人製作合約,亦無不能計算其工程款分配比例之情形,其雙方既有協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協議比例給付等語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之陳述為:參加人與上訴人於本件工程開標前,即已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只得請領系爭工程款總價百分之十,上訴人始終未曾爭執,上訴人訴請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十八點九六,實屬無據;上訴人雖以估價單為據,主張其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達五百八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元,惟該估價單僅係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之明細,並無任何施作範圍分配或工程款分配比例之規定,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編審預算之明細列表,尚不能作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工程款分配比例之依據,況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為配合水電工程之需要,亦已構築水電工程之基礎工程,該估價單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實際承作範圍。又參加人為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之代表人,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工作、責任均顯較上訴人為重,故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工程款百分之十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合約,約明工程總價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提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已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五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伊承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其應領工程款應依工程合約之「水電工程」估價費占全部工程費之比例百分之十八點九六計算,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領工程款比例應依其與參加人共同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定比例百分之十計算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應領工程款之比例應以何者為準?經查:
㈠依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例,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因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內部協議,並無要求其提出之必要。可知共同投標協議書係招標機關於採購或工程案招標時,要求共同投標廠商提出,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應列入得標後簽定契約之一部,具有拘束採購或工程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非僅係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協議而已,而上開共同投標辦法之規定,已於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時列入合約之內容,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共同投標辦法及高雄縣政府「共同投標辦法」補充說明(見第六條)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九、五○頁)。再觀之該共同投標辦法補充說明第十條規定:「本『共同投標辦法』補充說明為合約基本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更可證上訴人提出於被上訴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應列入兩造間工程契約之一部。上訴人主張該共同投標協議書非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即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比例,如未於合約書本文中約定,自應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據,並無疑義。
㈡本件「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該案共同投標工程經甲乙雙方(甲方為參
加人、乙方為上訴人)協議,甲方負責該案之建築工程,投標標價金額比例占總投標價百分之九十,乙方負責該案之水電工程,金額比例占總投標價百分之十」、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請(受)領方式、項目及金額協議如下:契約進行中雙方應各自就協議項目向工程業主開立發票請(受)領工程款:甲方建築工程金額(含稅價):百分之九十、乙方水電工程金額(含稅價):百分之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四頁),共同投標協議書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明文規定為總投標價(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而本件工程合約之本文中並無關於上訴人與參加人應領工程款比例之約定,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自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所為約定之百分之十為準。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以伊得領取之工程款,應以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上之水電工程費占全部工程費比例為準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中之估價單,性質上係承作人提出於招標機關之工程項目及施作金額明細,並無任何施作範圍分配或工程款分配比例之規定,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編審預算之明細列表,尚不能作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工程款分配比例之依據。亦即承作人間並非不得另行約定其間工程款之分配比例,則上訴人與參加人既已另行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明工程款分配比例,且其文義甚為明確如上所述,即無捨此明文約定,反依估價單所載工程名稱為「水電工程」者所示之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其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工程詳細價目表為準云云,自嫌無據,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標,決標工程總價金為三千四
百五十萬元,參加人投標時提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參加人與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又提出參加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二者內容相同,後者係在投標之後所簽訂,簽訂時已得知得標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二份協議書、開標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主張:伊簽定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因整件工程明細及總價未確定,乃在協議書上暫定其分配比例,嗣得標後再依上訴人實際承作及得標金額重新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參加人約定:上訴人所應得實際工程金額,按實際施工範圍給付云云,惟其不否認並未將該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亦不否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就工程款給付金額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則縱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確有該約定存在,亦係渠等之內部約定,既未通知被上訴人,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甚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既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比例,並向被上訴人提出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就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比例已有特別約定,自無適用依工程實際施作範圍核實付款慣例之餘地,上訴人就其實際施作範圍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又系爭契約第七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二條固設有:「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合約
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合約價金之規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該部分估價費係占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八點九六,上訴人已依約全部完工,被上訴人卻僅給付百分之十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有百分之八點九六之工程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並未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不合而有增減百分之十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若與其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係因上訴人受共同投標協議書效力拘束之故,與前述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無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工程款,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相違云云,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於簽立工程契約前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列為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自應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定分配比例,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三百四十五萬元),給付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該三百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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