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卻因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且施用海洛因所費不貲,又憶起其曾於九年前隨同某綽號「矮子香」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泰籍女子前往泰國旅遊,經該「矮子香」女子介紹知悉泰國北部「拉福村」可輕易購得海洛因,竟萌至泰國購買海洛因並運輸入境臺灣販售牟利之意圖,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搭機至泰國曼谷市再轉機至清邁市,隨於翌日(十八日)搭車前往位於泰國北部拉福村,以泰幣十六萬元(折合約新台幣十四萬元多)向村民「查埔」(泰語發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塊,而於返回其住宿之泰國清邁市某不知名之飯店後,將之切割成四塊,待回國後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圖利,並將部分海洛因自行施用或留供自己施用,並在泰國清邁市另購買黃色膠帶及加州西梅蜜餞罐二罐,以為運輸前開海洛因之用,嗣甲○○於同月二十一日搭乘飛機返台前,先將前開四塊海洛因包裝妥當,以上開購得之黃色膠帶,將其中二塊海洛因綑綁於腹部,另二塊海洛因則分別裝入前開二罐加州梅蜜餞罐中放置在行李箱內,以為掩飾,而搭乘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由泰國曼谷市起飛之泰國航空公司編號TG六五二號班機返回台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入境抵達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前開海洛因私行運送至我國境內得逞,嗣甲○○於通過海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以黃色膠帶捆綁於其腹部之毒品海洛因二塊,另在其所攜帶行李內之二罐加州西梅罐內起獲夾藏之二塊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為三百四十八點七三公克),及被告所有包裝前開四塊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重十七點九一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入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至泰國購買海洛因回國是為自己施用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訊問被告時,係在訊問完畢後,始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此業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偵訊時,違反前開規定,則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供述有無證據能力,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處理;又所謂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允宜斟酌(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本院審酌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本件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已就被告甲○○取得毒品之動機、過程等情節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重大之影響,另第二款部分,係在保障被告之陳述自由(包括積極的陳述自由與消極的不陳述自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見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告知程序,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然檢察官訊問被告甲○○過程中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語句,被告並無因未受該項告知而違背其自己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綜合上情,檢察官漏未先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當時應屬一時疏失而無惡意之主觀意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而其防禦權亦無重大之影響等情,本院認被告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至泰國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泰國搭機私運入境,而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雄國際機場經海關人員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黃色膠帶一團、加州西梅蜜餞罐空罐二個、及相片五幀附卷足證,而扣案塊狀物品四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八點七三公克,包裝重一七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八點六四,純質淨重二百七十四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二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伊購買毒品僅是為自己施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意思要賣吧?)有那種想法」、「(你是打算要買回來再分裝出去賣,但不知要賣給誰,怎麼賣,對不對?)嗯」、「(只是知道去到那邊用這樣的錢可以買到數量很大,還有比較便宜的毒品回來,或許可以賣,但還沒有賣,還沒有真正的計劃或怎麼賣是不是?)是」、「(是你自己要買回來賣的,對不對?)是」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又被告雖於自承其自九十年三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每日均有施用海洛因一情,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檢察官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聲請強制戒治,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裁定送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然本件查扣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高達三百四十八點七三公克,遠超過其個人施用之合理數量,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供承「買回來是要賣的」等語確為真實,又以被告亦承認至泰國買到數量大、比較便宜之海洛因回來要賣,顯然被告有低價買進高價售出之意,是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次大量販入海洛因,並伺機販賣,至為灼然。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否認有販售營利之意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多為甲項第四款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自屬管制進口物品。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苟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伺機販售,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未查獲其有賣出之事實,而影響被告販賣罪之既遂。再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泰國攜帶三百四十八點七三公克海洛因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已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該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為販賣,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本件起訴事實欄中對被告基於販售謀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已有載明,惟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誤為牽連犯亦有未洽,附此敘明。至被告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檢舉其以往施用毒品來源予偵察機關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攜毒運輸闖關,遭查扣之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三百四十八點七三公克,犯罪情節甚重,又被告為求攜毒闖關成功,巧心設計將毒品分別藏置加州梅蜜餞罐內,及綁於腰際,是屬事先計劃謀議而為,亦非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予坦承,仍難認其犯後確實深有悔意,是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狀,尚無存在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係向綽號 阿宏 之男子或 健恩 診所之老闆娘購買,並提供阿宏之電話及健恩診所之住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被告所提供前開線索,縱使查獲屬實仍非屬被告所犯本件販賣、運輸海洛因之毒品來源,自不合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至泰國販入毒品海洛因並夾藏運輸走私來台,該毒品若流入市面,顯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塊(合計驗後淨重為三百四十八點七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黃色膠帶一團,加州西梅罐二罐,供其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另包裝前開扣案毒品海洛因四塊之外包裝(重十七點九一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被告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