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掘子肆把、鋸子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95年6月30日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94年3月26日,甲○○與 許聰明 、 許戴梅英 攜帶如主文所示之工具,竊取 陳慶忠 之竹筍,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94年偵字第7296號緩起訴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卷證無訛。從而,該緩起訴案件所查扣之掘子4把、鋸子2把,既為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