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二號
上訴人甲○○
之1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老主顧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高梁酒,至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三Q-八九九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已判刑確定);途經西屯路、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 洪啟文 騎乘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洪啟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肋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復行起意,繼續駕車往台中市區方向逃逸,駛至台中市○○路○段二七四之九至二七四之四號前,逆向衝撞停放於對向路旁之機車,營業小客車因遭機車卡住始行停止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杜永琮 、 蘇東峰 之證言,及肇事現場照片、洪啟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洪啟文受傷而逃逸等情,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審雖未調取上訴人之修車資料(上訴人亦未提供該項資料),並比對遺落現場之保險桿內襯,仍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與其同車之乘客未感覺到營業小客車曾撞擊機車等語,但未舉出該乘客之姓名及住址,以供傳喚,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上訴意旨則稱該乘客係大陸地區人民,案發後已返回大陸地區),原判決未予調查,理由內已加說明,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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