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攜帶兇器,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喝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交出手機,旨在阻止A女與友人聯絡;上訴人自車內置物箱取出水果刀一把指向A女胸前,旨在阻止A女亂說話;又A女皮包內之現款、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上訴人根本未放入自己之口袋內,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違背經驗法則。㈡本件被害人A女隱瞞事實,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攜帶兇器,利用駕駛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強盜財物得手後,是否將得手之財物置放於其口袋內,與強盜罪之待證事實無關;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對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且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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