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存款證明書上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數目之章」、「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王春美 」印文及「王春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吳振安 及證人 鍾招湖 、王春美於一審偵審時之指訴及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二、㈠、㈡所列各項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犯本件罪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吳振安及鍾招湖於警詢及一審訊問時之供述,吳振安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現金交由 徐永郎 收受,系爭投資合作協議書由吳振安本人製作,因徐永郎拒絕簽名,上訴人始於徐永郎收受伍拾萬元十三日後,以資方代表人身分在該契約書上補簽字,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申請延展審理期日,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洵有未洽云云,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吳振安何時交付該五十萬元,究交給上訴人或「徐永郎」,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罪,上訴人執此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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