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
戴仲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六、二三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曾參加 徐佩芳 所邀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採外標制),並因之簽發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交付,惟均未兌現,共積欠會款二十八萬六千元等情,除據徐佩芳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且有互助會單及發票人為上訴人,每紙面額一萬三千元之本票(均為影本)二十二紙在卷足憑,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參加 徐女 所邀集該互助會屬實。是原判決依憑上開卷證,採信徐佩芳之指訴,認上訴人確積欠徐女互助會款二十八萬六千元,要與卷證並無不合。又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予徐佩芳,既據徐女迭於偵、審中供陳屬實,且有渠提出該五紙支票影本可按。雖上訴人簽立之「借據」,記載上訴人向徐佩芳借款三百萬元,簽立票號一一三八五二號、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及發票人 陳通儀 、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紙交付等語,未提及有以該紙支票換回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情事,然尚不能以此即指徐佩芳之指訴有何不實。是原判決參酌上開卷證及上訴人對於該五紙支票何以曾在徐女手中,復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原由及證據,乃採信徐女之供述,其採證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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