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有來台履行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返回大陸探親,原告第二次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皆不獲准許。被告既不能來臺,不能入境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證、委託書各一件,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各一件附卷可佐;而其主張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皆不獲准許等情,亦有其提出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且因與原告均未居住於戶籍地,有藉假結婚來台從事不法之嫌,而由入出境管理局將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核發予被告來台旅行證作廢,並對原告後續代表被告所提出之來台申請案予以緩議處理,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境信昌字第○○二五六五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境平盛字第○九一○○○六九五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並經證人 姚宗佑 到庭證稱:「我到高雄原告住所海洋二路時,原告有跟我講他已結婚,被告有煮飯請我吃。第二次我又到原告海洋二路址時,原告不在,被告跟我說原告去上班了。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因原告代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皆不獲准許,是兩造自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