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蕭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承諾書,被告於承諾書第二
條言明:原告先前借予訴外人 余佩霖 之十五萬元須索回,若無法索回,則不撤銷告訴余佩霖之偽造文書案件,若二者皆無法達成,被告得拒絕原告結婚之要求,並賠償一百萬元;而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而原告於簽約後,不但已向余佩霖索回十五萬元借款,又已遵守不撤銷告訴余佩霖偽造文書案件之協議,準此,被告自應依其承諾於九十年十月間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並未履行其承諾,自當依約賠償一百萬元予原告,爰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與被告二人間還沒有結婚行為,承諾書寫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是指要去迎娶,並辦理登記。
三、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固曾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其內容違反公良俗而無效。又就系爭承諾書
所載之條件,原告亦無履行向余佩霖索回十五萬元之承諾,且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
㈡又原告與被告二人並沒有公開儀式的結婚行為,當時只是有同居而已。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先前借予余佩霖之十五萬元須索回,若無法索回,則不撤銷告訴余佩霖之偽造文書案件,若二者皆無法達成,被告得拒絕原告結婚之要求,並賠償一百萬元;而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而原告於簽約後,不但已向余佩霖索回十五萬元借款,又已遵守不撤銷告訴余佩霖偽造文書案件之協議,準此,被告自應依其承諾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並未履行其承諾,自當依約賠償一百萬元予原告,爰依據系爭承諾書第二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對於有簽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系爭承諾書不爭執,但其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就該承諾書的條件,原告亦無履行向余佩霖索回十五萬元之承諾,且其當時並不知道偽造文書是非告訴乃論罪,不得撤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須將先前借予余佩霖之十五萬元索回,若無法索回,原告不得撤銷告訴余佩霖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乃系爭承諾書中兩造約定被告須在原告達成前述協議時,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完成結婚登記,若無,則須賠償一百萬元之約定,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茲敘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
,原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顯失公平或有違公序良俗,法律就前原則設有若干限制,是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狀,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一事,與當事人之人格,至有關係,應尊重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決之,不得施以強制力,是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亦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㈡經查依兩造約定系爭承諾書之文字觀之,其中所謂「賠償一百萬元」,係繫於被
告有無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而本件兩造所謂「完成結婚登記」乙節,依兩造之陳述可知係指「依法完成結婚行為並辦理登記」而言,則本件系爭承諾書所為之約定,性質上顯屬違反結婚承諾之違約金,原告顯欲借由該條款之約定對被告施以結婚強制力,已違反前述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之為維護善良風俗所規範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之意旨,及限制被告自由選擇結婚對象之基本人權與自由而違背公序良俗甚明,故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承諾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