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某時起,迄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混水稀釋後注射體內或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八號裁定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認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中山醫港九二川桓字第九二二五六五號函檢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實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故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
三、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雖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盡相同,但仍不應縱容,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前開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二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