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免刑。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受聘在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擔任臨時單工,依序輪值辦理受理民眾申請核發謄本、地籍圖並收取規費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因收取規費開立收據之需,自行取得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三聯式)二千張(收據編號91AE0000000至91AE0000000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及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底止,辦理核發謄本、地籍圖期間,連續多次將所收取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規費侵占入己,僅將繳費收據之第一聯交與洽辦民眾,第二聯裝訂於各該申請書,第三聯(存根聯)則擅自隱匿未依規定繳回,計侵占四百零五筆(收據編號91AE0000000至91AE0000000號、91AE0000000至91AE0000000號、91AE0000000至91AE0000000號),金額共四萬零五百元,得款後,即供作個人平日花用。並明知其收取之規費部分已遭其侵吞,仍於當日結算時,提供不實之收繳款項及收據號碼,交由甲○○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台中縣地政事務所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足以生損害於東勢地政事務所對於國庫收入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始知上情。乙○○自首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歸還侵占之款項二萬七千二百元,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歸還侵占之款項一萬三千三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陳瑞美 (東勢地政事務所資訊課課長)、 房錫鈴 (東勢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兼任出納)、甲○○於台中縣調查調查時或偵審時證述屬實,並有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四本、每日收取地政規費筆記簿(九十一年八月、九月及九十二年二月至四月)、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二張、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地政規費收入憑證稽核表、被告乙○○使用百元單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爰審酌(1)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自首且接受裁判,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二次各繳二萬七千二百元及一萬三千三百元)予東勢地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及繳回侵占公款之收據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2)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3)被告侵占之地政規費總計僅四萬零五百元,金額不高,情節尚屬輕微,影響層次與範圍並不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其刑。(4)被告因年輕識淺,閱歷不多,一時失慮而誤觸重典,事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5)公訴人亦請求酌為被告免除其刑之判決等一切情狀,本院即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以勵自新。至被告所侵占之地政規費四萬零五百元,業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各繳二萬七千二百元及一萬三千三百元即全部所得財物予東勢地政事務所乙節,已有被告繳回侵占規費收據(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附卷足稽,故不另為追繳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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