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春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
楊仲傑 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О一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期貨交易人,與被告訂有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原告以提款機轉帳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
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補足保證金,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
原告委託被告以當時七月之台股期指八六四五點賣出期貨,被告未按原告指示下
單,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 爰依 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失利益,即依原告買賣期指之習慣,皆先賣再買(或稱先空再多),又原告嗣
向被告求償,未獲置理,原告乃以同年七月台股期貨指數之平倉日(即七月二十
一日)現貨加權收盤指數七七九0點為準,以八六四五點減七七九0點,相差八
五五點,每點二00元,計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對於
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委託被告按當時七月之台股
期指八六四五點賣出期貨,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違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責,
辯稱係因中國信託與被告間電腦控管接收資訊發生問題,使原告委託交易時因呈
現保證金不足之情況,無法下單賣出期貨,依約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嗣原告不
把握期貨高點,拒絕再下單交易,若有損失,被告亦無賠償之責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基於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侵權行為、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為被告所否
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
以其補足保證金後,被告仍未按其委託以台股指數八六四五點賣出期貨,主張依
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六條因可歸責於一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應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惟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
書第十五條第一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因傳送或通訊設備故障、失控
、時差、國際貨幣兌換率變動或任何乙方無法控制或預期之原因所導致的買賣單
傳送遲延等不負任何責任」,有兩造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稽。經查,本
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委託被告以當時七月之台股
期指八六四五點賣出期貨時,因依中國信託提供之電腦系統記錄,當時原告之帳
戶內僅有九萬六千零七元,原告於同日先前轉帳之保證金三萬八千元並無入金資
料,而依雙方受託契約之規定,必須有最低保證金十二萬元始得下單,被告之營
業員雖將原告之委託內容輸入電腦,仍被電腦拒絕,嗣發現電腦連線線路發生故
障,遂立即以電話與銀行核對後改以人工方式輸入該筆入金三萬八千元,並隨即
依照原告指示之內容將該筆交易送出,惟並未成交各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核
與證人接受委託下單之被告員工 周千雅 證述:「當天早上十一時二十三分我第一
次輸入,因電腦顯示客戶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我立即通知甲○○(即原告)
, 李告 之前已在早上九點多就以ATM進去了,我便通知後面控管部門之徐經理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徐玉春所述:「我接到通之後,馬上查詢中國信託電腦,發
現李先生(即原告)的錢已進入了,便立即改以手動輸入,但已過了李先生之交
易點(十一時三十分),所以一直到收盤都沒有成交」(見本件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等情相符,而依被告與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所簽訂之
客戶保證金款項劃撥交割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使用之期貨商電腦系統確由中國
信託提供,有被告提出客戶保證金款項劃撥交割合約(期貨經銷商)影本一份為
證,而原告亦自承係被告電腦控管接收資訊錯誤,造成下單未立即輸入無訛,核
其情形應屬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因傳送或通訊
設備故障」,為被告一時無法控制之原因所導致的賣單傳送遲延,已構成被告之
免責事由,且被告發現之後立即為原告處理,雖未及完成交易,惟既符合兩造特
約之免責事由,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關於侵權行
為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否則此種特殊交易類型所作之免責特約,
即成具文,顯非合理。且縱如原告所指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者為所失利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查本件原告計算其所失利益,或稱六萬一千四百元、或稱四萬三
千五百元,最終則請求十七萬一千元,並主張以其買賣期指之習慣,即先賣再買
,作為求償之計算基準云云,惟查,原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台股期貨指數之平倉日
(即七月二十一日)現貨加權收盤指數七七九0點作為計算獲利之基準,然原告
是否確以該指數買進期貨作為其「已定之計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且按通常情形,以低點買入而以高點賣出,始能確定獲利之多寡,原告主張以
其交易習慣即先賣再買計算所得之利益,與計算獲利之通常情形不符,亦非可取
;再者,原告於本件系爭委託下單賣出期貨之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
午先以八五九五點買入期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賣出期貨之時點,原告
雖未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其指示之八六四五點賣出期貨,惟查,翌日(
二十四日)之指數亦曾數度高於八六四五點(最高價為八七一五點,收盤價為八
七一0點),有被告提出期貨指數表一紙影本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曾
建議原告於同一指數下單賣出,被原告所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稱:「
被告是在開盤後才告知,我為何會同意」等語(見本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頁),惟在收盤之前均可下單交易,且當日收盤價為八七一0點仍
在八六四五點之上,故原告若接受被告建議於翌日再下單賣出,不但可以八六四
五點賣出,甚至可更高價賣出,即無損失。故本件原告縱受有損失,對於損害之
發生及擴大實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被告並提出原告與有
過失之抗辯,依法自得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侵權行為、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一千元及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